荆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实施层级 |
是否高频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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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主席令第57号第四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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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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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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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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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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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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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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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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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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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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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核准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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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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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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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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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75 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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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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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是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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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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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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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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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市容市貌的监督检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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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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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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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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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的定期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桥梁检测和维修养护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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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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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情况的检查 |
《城市桥梁检测和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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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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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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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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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单位附属绿地规划和建设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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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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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的检测 |
行政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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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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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筑垃圾(渣土)密闭化运输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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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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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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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环境照明(亮化)规划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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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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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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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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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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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75 号)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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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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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城市道路占用费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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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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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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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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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居民) |
行政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湖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 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具体工作,住建、财政、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项相关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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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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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园林绿化工程验收竣工备案 |
其他权力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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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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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修剪、移植城市树木服务 |
公共服务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75 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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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